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查处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查处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携带、寄递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