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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2025年)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沧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5〕第1号


  《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8月26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刘靖
  2025年9月1日


  
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仅含有专业技术指标类内容,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文件;

  (二)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事项,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文件;

  (三)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请示报告;

  (四)向无隶属关系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件;

  (五)有关工作开展情况及工作安排事项、工作要点、目标管理责任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考核结果、人事任免及表彰奖惩等文件;

  (六)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等文件;

  (七)工作领导小组以及议事协调机构成立、撤销及人员调整等事项的文件;

  (八)其他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文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督导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评估清理等工作制度。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四)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

  (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坚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评估、论证、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制定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第四项至第五项,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第一款规定单位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市、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十条  制定单位可以就其职权范围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严禁照搬照抄上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对于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要求的,一般不制发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任何单位不得以贯彻落实、督查考核等名义擅自要求下级制发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单位应当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为主办单位。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根据其内容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通告”等,但不得称“法”、“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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