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二十七号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6日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0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环保节能、方便群众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范围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导向,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取得车辆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并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
市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可以制定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相关管理办法。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八年。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提出申请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