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7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3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生,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生产用热、公共建筑用热依照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集中供热管理工作,解决集中供热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年度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互联互通。
第六条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老旧小区改造,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或者同步改造集中供热设施。
第七条 统筹推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实行一体化服务,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一体化服务内容由用热单位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推广先进供用热节 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分户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就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供热方式,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以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确定可以接入供热管网实施集中供热的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协议,明确计划用热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新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标准,在供热区域独立设置,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振动扰民。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参加。未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相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供热工程项目资料,建立供热工程项目档案,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供热企业移交,并随同主体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未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供热期的限制。
第十四条 具备供热条件、未移交供热企业,已经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