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三章 物种和遗传资源保护
第四章 生物安全管理和防范
第五章 可持续利用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障生态安全,筑牢国家西部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美丽甘肃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括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资源多样性。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坚持尊重自然、保护优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管理、分类施策,持续利用、惠益分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相关政策,完善资金保障制度,督促检查重点工作落实,协调解决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领域行业发展规划与计划,建立健全资金保障和投入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并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经济、技术等措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政策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和信息化建设,加强生物物种、遗传资源保护,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种质资源、水产种质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旅、公安等部门和海关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制度,组织做好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遗传资源保护等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域协同联动工作制度,加强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沟通协作,共同推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探索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省际合作与交流,建立健全生态风险联防和争议协商制度,共同维护跨区域重点物种栖息地安全与生态系统完整性、多样性,保障区域生态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学科建设及人才培养,建立科研基地,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能力建设,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技术水平。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领域的对话合作,依法推动相关知识、信息、科技交流。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地保护体系要求,根据生态系统的重要性、脆弱性和代表性,依法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和持续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监管,根据生物多样性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研究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能力建设,优化保护网络,定期组织开展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并将评估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加强对祁连山冰川与水源涵养区、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河西走廊荒漠绿洲、陇南亚热带森林、黄河干支流湿地和候鸟迁徙通道等区域的生态空间管控,根据不同类型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主导生态功能,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差别化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全省自然保护地布局,创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对自然保护地的系统保护,优化自然保护地整体格局,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和长效化保护,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实现自然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入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等形式进行保护。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外分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野生动物原生境保护点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