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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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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宗委(局),各自治区宗教团体: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民宗委研究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5年3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

  第九条 寺观教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独立,四至清楚,产权清晰,相关宗教团体或该寺观教堂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所有权、使用权不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产生权属争议;
  (二)场所建筑物符合相关宗教规制,主体建筑独立,建筑格局完整,宗教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善,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其他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三)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建筑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建筑面积达到500平方米以上;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为固定处所。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在地宗教团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固定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设立寺观教堂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确需延长的,须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为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应的筹建事项。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二)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
  (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四)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成员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在其它社会组织担任职务情况和联系方式等)、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五)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六)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主要包括:拟设立地点周边一定范围内无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拟设立场所建设用地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提供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属于拟以其他方式供地的,依法依规办理规划手续,提供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或符合规划的说明;由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提供文物主管单位同意意见书;拟设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属租借的,提供房屋所有方产权证明、一年期以上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和房屋安全证明);
  (七)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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