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综合查一次”管理办法
(2025年6月9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防止重复检查、随意检查,减少行政检查频次,提高行政执法质效,减轻企业负担,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查一次”工作的开展及其指导、协调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查一次”,是指在涉企行政检查中,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多个行政检查主体在同一时间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的联合检查。
第四条 开展“综合查一次”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分类监管、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查一次”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综合查一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开展“综合查一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查一次”有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查一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双随机、一公开”与“综合查一次”的有效融合,同时做好本领域“综合查一次”工作。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查一次”有关工作。
第七条 检查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检查对象应当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涉企行政检查中,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等多个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多项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原则上适用“综合查一次”。
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内部不同内设机构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参照“综合查一次”合并实施,减少检查频次。
检查对象申请不对其开展联合检查的,可以不适用“综合查一次”。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并经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经过合法委托的组织应当以委托主体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