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备案与适用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解释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努力率先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 立法应当严格遵循
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
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实效,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
立法法关于设区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
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充分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各方面意见。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应当报主任会议同意。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应当列明法规名称、提案人、起草单位、议案报送时间等。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十一条 立法建议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提交法规草案初稿。草案初稿应当包括立法的目的、上位法依据、主要制度设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相关配套制度等。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度创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立法前评估。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对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负责,确保法规草案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涉及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中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六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议案报送时间提出法规议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为经济特区法规项目的,还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