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37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2025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实行限量开采。”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以及建设项目申报等工作;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统计监测、典型示范、推广交流、人员培训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