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三十九号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四章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的安全,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教育与管理、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含幼儿园幼儿),是指在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员工,是指在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生和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以及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全面防控。遵循政府负责、学校尽责、家校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学校安全。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学校行业主管部门、举办者按照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广电、林草、消防救援、新闻出版、城市管理、气象、地震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
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学校安全校长(园长)安全工作负责制。
第七条 学生、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学校安全管理的规定,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实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与保护,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学生、教职员工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害学校安全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条 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学校安全风险研判、预警、防控,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开展学校安全联合执法检查,维护学校及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制度;
(二)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事故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指导学校处理安全事故;
(三)指导并督促学校制定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四)组织开展学校风险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有关人员开展安全培训;
(六)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教育行政部门外,学校有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根据安全防范国家标准完善防护设施建设;
(三)组织开展学校周边的日常巡逻防控,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
(四)接到校内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五)协助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学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
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学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
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食品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及抽检监测,督促、指导学校落实
食品安全责任;
(四)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采购教学仪器设备、教学物品、校服以及学生宿舍纤维制品等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学校及周边特种设备安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
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开展卫生健康工作、制定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并督促定期开展演练,对学校教学、生活环境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实行卫生监督,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置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心理健康科普宣传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交通营运和安全管理,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划设接送等候区,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隔离墩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开展校舍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排除以及隔震减震建筑构件维护保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