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已于2025年1月11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30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25年1月1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结合自治州实际,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法规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七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统筹立改废释,加强重点领域、 新兴领域立法。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对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上述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 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