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集采药品“进基层医疗机构、进民营医疗机构、进零售药店”工作方案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集采药品“进基层医疗机构、进民营医疗机构、进零售药店”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医保办发〔2025〕27号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局相关处室:

  现将《浙江省集采药品“进基层医疗机构、进民营医疗机构、进零售药店”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5年4月30日

  
浙江省集采药品“进基层医疗机构、进民营医疗机构、进零售药店”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持续巩固药品集中带量采购(以下简称“集采”)成果,推动集采工作提质扩面,让群众便捷购买集采药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在全省开展集采药品“进基层医疗机构、进民营医疗机构、进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三进”)活动,现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奋力解除全体人民的疾病医疗后顾之忧,切实减轻就医购药负担,践行医保惠民便民使命,发挥医保部门“搭平台、促对接、优服务”作用,遵循“便民惠民、稳步推进、分步实施”工作思路,开展集采药品“三进”活动,方便群众就近购药,让集采改革成果惠及更广大人民群众。
  二、实施范围
  (一)药品品种范围。按积极参与、主动承诺、产能充足、保障供应的原则,在国家和我省集采落地执行的中选药品中,将中选企业承诺供应的品种确定为《浙江省集采药品“三进”供应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并根据集采落地品种实施动态调整。参加企业按不高于集采中选价格供应药品,并签订《浙江省参加“三进”承诺书(企业版)》(附件1)。
  (二)医药机构范围。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原则上均应参加,定点民营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自愿原则参加。鼓励连锁经营的定点零售药店设立“医保惠民专柜”。参与名单面向社会公开,便于群众查询。
  三、主要内容
  (一)确定参加单位。以设区市为单位,参加集采药品“三进”的单位,可填写《浙江省参加“三进”申请承诺书》(附件2),提交至属地医保部门,由各设区市医保部门确定名单,向社会发布并动态更新,并将名单及采购需求汇总后报省药械采购中心。省药械采购中心负责汇总全省参加单位名单和采购需求信息,统一推送至相关集采药品中选企业。
  1.基层医疗机构。公立基层医疗机构实行“零差率”销售集采药品。公立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及其代管或实行统一采购药品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等,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统一采购配送药品。
  2.定点民营医疗机构。自愿参加“三进”的定点民营医疗机构执行《定点医疗单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范本》(医保发〔2024〕22号)有关规定,集采药品售价不得高于中选价格。
  3.定点零售药店。定点零售药店的集采药品销售价格执行医保定点服务协议要求,可按一定比例加价销售,鼓励按不高于中选价销售。零售药店在线上平台销售集采药品,线上应与线下价格保持一致,并在线上平台销售的药品名称前标识“集采药品”字样,可能产生的配送费用另行计算。
  (二)药品配备要求。参加集采药品“三进”的单位在遵循国家药物配备使用和医保药品目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可以从清单中自主遴选药品品种。公立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历史使用情况积极参与集中带量采购,应报尽报,应采尽采;定点民营医疗机构品种配备数量原则上不少于本院配备药品总品种的30%或其配备品种与清单重合的品种不少于50%,鼓励综合性民营医疗机构、专科性民营医疗机构分别达到100种、20种;定点零售药店配备集采药品数量原则上不少于50种,其中连锁零售药店以设区市为单位配齐。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