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2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县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检查机制,及时公开监管信息,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和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