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0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2月25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章 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住房保障房产、林草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气象等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市(州)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章 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