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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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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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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 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

  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通、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电、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鼓励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市政设施数字化管理。

  健全和完善地下管网建设,逐步探索并建设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系统,实现地下管线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和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维修和养护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结合评价结果,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沟通协调制度。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建设项目时,涉及市政设施调整、改造的,应当征求市市政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依附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及维修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桥涵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质量保修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凡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市政设施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建立并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出资人自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按照管理范围可由市或者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市、区(开发区)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对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及应急处置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定期对有关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或者接到报修通知的,必须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保证正常使用,及时制止并报告侵占、破坏市政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在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音、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因沉陷、缺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除特殊情况外,维修工作应当在六小时内结束。其他养护、维修、抢修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

  第十八条  依附设施的建设、管理及养护,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设计和养护规范,并设置行业或者专业标志。

  依附设施在拆除时,产权单位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涉及道路结构施工的,按照道路挖掘相关规定执行。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无法确认权属单位并且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缺损检查井,可按照废弃井填充处理。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各种地下管线后,其产权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相关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产权人(管理人)。

  第三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具有交通功能的广场、街头空地、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及边石、界石、路肩、边沟、挡墙、护坡、护栏、街路标牌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申请人缴纳占道费并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二)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三)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占用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材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费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对交通安全构成影响的,还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标准回填,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恢复路面。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道路重复挖掘。埋设地下管线等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其他正在或者将要开展的施工活动的,应当合并施工。

  除供电、供水、供热、燃气设施抢修外,自10月10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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