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8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经营服务
第三节 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和管理,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巡游和网约客运出租融合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
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发展、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充电站(桩)、加油(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结构的动态调整机制,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运力调整计划。
兰州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网信、工信、人社、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
鼓励发展无障碍客运出租汽车,建立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服务保障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建立健全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九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运营方案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巡游车营运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年,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的巡游车营运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营运期限届满的巡游车应当转为非营运车或者予以报废。
第十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后向相应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规定条件的车辆承诺书,并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等质量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五)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变更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巡游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清除与巡游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拆除计程计价设备、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专用设备设施,车辆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或者距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内的机动车除外。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等质量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三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约车运输证。
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以车载卫星定位记录数据为准)应当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时,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为其提供线上服务,经营者应当将网约车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办理退出经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