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七号
《福建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福建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提升文化影响力,建设更高水平文化强省,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红色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掘地域特色文化,共建共享、面向基层、服务大众,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财政投入与保障机制,推动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化建设,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指导和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版权保护,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农家书屋管理等工作;
(三)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四)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协调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
(六)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科技、民政、文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有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增量提质,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资源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资源统筹整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文化产业集群,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条 鼓励发挥宗亲乡亲、祖地文化优势,开展闽台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交流合作,拓展交流合作的形式、渠道和内容,共同守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发挥重点侨乡、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优势,举办电影节、艺术节、体育赛事、展览展示等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文化人才等宣传报道,营造良好公共文化服务氛围。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坚持集约高效原则,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参与、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远离易燃易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中小学校建设美育场馆。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在公共文化设施拆除与建设期间,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