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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职业教育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无锡市职业教育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5年1月14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9日


  
无锡市职业教育条例


  
(2025年1月14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四章 产教融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产业科技创新高地,支撑中国式现代化无锡新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江苏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本市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建立完善不同层次职业教育纵向贯通、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横向融通、产教深度融合、校企深入联通、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职业教育发展格局。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部门协同、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教育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国资、体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教育。

  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举办、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捐赠,依法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关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八条  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办学。

  推进职业教育区域协同和校际合作,提升职业教育发展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 本市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地位和待遇,宣传展示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成果和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提高职业教育教师、学生的社会地位,营造全社会支持职业教育的良好环境。

  对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具备合格的办学条件,并按照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依法设立。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学,实施自主管理,建立完善教育教学、校企合作、实习实训、校园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教育教学、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等主体责任,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办学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申办本科层次职业学校;支持高等职业学校高水平专业举办本科层次职业教育专业;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水平中等职业学校申办专科层次职业学校;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高等职业学校、应用型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在技能要求高、培养周期长的专业领域开展贯通招生和长学制培养。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融通机制,推动中等、高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级中学、应用型普通本科高等学校实现学籍互通、课程互选、学分互认。

  支持职业学校、行业组织、企业等建立中小学生职业体验中心,开展面向普通中小学学生的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等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以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与职业学校合作举办实体性二级学院、产业学院等办学机构和办学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校企合作、人员招聘、岗位聘用、绩效工资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可以自主设置人员岗位,确定聘用标准,组织招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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