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5年修正)

  

  
(2023年3月1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践行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持续打造“无难事、悉心办”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

  支持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科创带、科技城等区域、平台,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融合式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以数字赋能为牵引,建设数字政府,发展智慧生活场景,打造开放、有序、健康、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建设环太湖科创圈、苏锡常都市圈为重点,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加大区域内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强化执法工作协同,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探索与粤港澳大湾区在项目引入、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产业转移等方面的创新合作,促进区域间创新协同融合发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及时调整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探索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提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意见建议。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鼓励外商投资,支持引进国际资本,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推动产业协作配套,促进产业合作交流,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便利。

  鼓励市场主体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通过省企业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企业登记、印章制作、涉税业务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一站式服务。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推进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以及责任承诺制。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

  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同一地块内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等用途互利的功能混合布置,促进土地用途混合利用和建筑复合使用。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载体等方式,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依法改造开发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服务,支持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依法开展共享用工,优化用工结构,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畅通人才流动渠道,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培育促进人力资源行业发展,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全面提升人才服务保障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通过服务专窗统一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资金扶持力度。推动完善银担合作机制、优化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担保方式,扩大抵押物范围,提升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质押和股权质押融资权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采集、归集、共享各类涉企信用信息,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运用市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提升平台对接成功率,提高融资便利度;健全转贷应急机制,依托市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管理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并推广惠及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

  第二十一条 培育发展绿色金融组织体系,鼓励设立绿色金融专营机构,保障绿色金融业务开展。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票据、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融资租赁、绿色基金等金融产品,为企业绿色转型发展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发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等对投资活动的引导作用,完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基金、股权转受让基金等全要素的股权投资基金体系,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加快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和其他重大创新平台建设。

  支持构建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园区等衔接配套的企业全周期孵化链条,通过提供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转化、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体系,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保护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产业专利导航工程,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进行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开展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培育。

  畅通专利快速预审通道,发挥预审资源价值,帮助创新主体快速有效保护创新成果。

  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合作,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工作有效衔接,依法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积极探索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鼓励开展海外知识产权布局、风险预警防范以及纠纷应对,开展海外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相关操作业务培训,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发展数据运营机构、数据经纪人,推进数据交易,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