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于2024年12月26日经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4月2日
绵阳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4年12月26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治理
第三章 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四章 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四川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治理、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村容村貌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突出分类施策;坚持规划先行,突出统筹推进;坚持立足农村,突出乡土特色;坚持问需于民,突出农民主体;坚持持续推进,突出健全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科学有序推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或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乡村国土空间规划,与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信息通讯、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防灾减灾以及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长效管护机制,并明确其管护主体、管护责任、管护方式、管护经费来源等。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依法参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吸纳农民承接当地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和后续管护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奖补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模式,建立政府投入为主、村级组织自筹、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程维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工程规范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