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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已由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于2025年3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白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31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监督、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捕捉流浪犬、无主犬;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种认定工作,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和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会同公安机关界定并公告禁养犬名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犬只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保障工作。

  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播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管理区域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投诉、举报;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犬只饲养行为的监督管理。

  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不听从劝导、制止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组织制定公约,或者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烈性犬和列入禁养犬名录中的大型犬。

  禁养犬的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条  个人养犬的,以户为单位,每户限养一只。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固定住所,且本人及共同居住人无虐待犬只及其他涉犬违法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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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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