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2025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5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适用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适用以及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业特点和地方实际等因素,总结运用执法司法实践经验,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过罚相当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以及频次、区域和时间;
(四)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
(五)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六)当事人认错认罚情况以及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关行业、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工作的跨领域、跨区域合作,推动不同领域的相似违法行为或者同一领域的不同违法行为之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协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区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衔接。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执法监管数字系统,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数据库,强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数字化应用,综合集成智能辅助裁量、统计分析和监控预警等功能,提高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职责: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予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