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年第1号
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9日
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2024年1月4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修复矿山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统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耕地污染治理及安全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组成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参与意识,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矿山生态修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其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