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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24年修改)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年1月15日常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8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节 起 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报批、公XXX备案

  第五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协同立法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协同立法的相关要求,参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立法部门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制定。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一年启动下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立法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起草


  第十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成立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男女平等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立法对照表,并提供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要制度设计的研究论证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对所征集意见的听取和采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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