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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4号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未组建工会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年度述职内容,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和操作过程等的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企业标准化定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组织安全生产月活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自治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等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人才。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培训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排查安全生产隐患,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处置;

  (八)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落实: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

  (九)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含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危险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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