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4年1月15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3日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三条至第六条,修改为: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宿迁新实践。
“第四条 立法应当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删去第三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制定专项立法计划。”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专项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