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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和减灾、救助等活动。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挥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调查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预防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应急的能力。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规划;

  (五)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规划;

  (六)气象环境影响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保和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建设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城市,农村、牧区、林区的重点区域,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和水利、能源等重要设施,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各部门建立的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及其相应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总体布局,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乡村、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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