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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一号


  《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2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6日


  
陕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知识产权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促进陕西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高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版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科技、工业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版权、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知识产权领域开放合作,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特别是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拓宽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跨区域合作,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推动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质量、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引导市场主体围绕重点产业、关键领域提升知识产权的创造质量和运用效益。

  第十一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探索支撑创新发展的知识产权运行机制;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等国家级、省级功能区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对在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但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版权交易平台建设,促进版权资源有效运用和价值转换。鼓励版权贸易,推动优秀作品版权输出。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软件正版化工作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推动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权利人依法进行作品登记。

  第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推动专利导航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中的运用。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推动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促进专利技术高效转化和运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开展专利申请前的价值评估,及时有效将创新成果转化为高质量、高价值专利。支持专利权人对其专利开放许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商标品牌培育服务体系。建设商标品牌指导站,支持企业制定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和运用,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鼓励和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海外布局,加大自主商标品牌海外宣传力度,提升商标品牌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保护、运用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权利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引导单位和个人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合理选择保护方式和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在市场交易、出资入股、税收优惠、科技成果申报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植物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支持企业建立种业基地,加强产学研创新协作,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和农业新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部门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农业和林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的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相关专利、商标品牌、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布局,推动生物育种、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方面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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