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7日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应急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燃气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燃气经营服务各环节的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用户安全使用的服务指导、技术保障和安全知识宣传。
燃气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范,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
鼓励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第十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开展燃气工程规划许可。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升燃气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燃气项目报装、售后服务等办理流程,缩减办理时限,打造数字化、智慧化“一站式”服务窗口,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及时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实现燃气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