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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2024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


  
(2020年9月1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化联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4.合同纠纷;

  5.医疗事故争议和医疗纠纷;

  6.消费者权益争议和产品质量纠纷;

  7.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8.著作权侵权纠纷和侵犯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赔偿纠纷;

  9.水事纠纷;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四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升级扩大。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九条 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列纠纷;

  (二)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有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民事纠纷调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并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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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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