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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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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强化信用约束,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房地产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将适时进行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3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组成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四章   信用等级的评价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六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七章   信息主体的权益

   第八章   附则

  
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强化信用约束,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房地产市场监管体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信用体系建设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诚信建设的重要论述,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诚实守信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产生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的制度建设及管理工作,统筹建设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管理及有关制度的细化落实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行业监管、行业自律、信用承诺、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合同履约等信用信息为重点,按照办理基本建设手续、勘察设计、安全生产、工程建设、宣传销售、经纪服务、网签备案、验收交付、不动产登记、管理服务等全流程闭环管理,遵循合法、安全、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房地产市场信息主体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和更新信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信息,按规定报送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组成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

   第九条 基础信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基础信息组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基础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经营业绩等信息。

   第十条 增信信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经纪服务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获得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奖励,对社会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等事迹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应当作为增信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失信信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建筑市场秩序、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不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违背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原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失信行为信息。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应当作为失信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失信信息认定必须以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增信信息主要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通告、通报和经自治区、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评定,以及其他经查证属实的信息材料为依据。

   第十三条 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信用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纳入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来源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及从(执)业人员自行申报、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和执法检查信息、共享其他部门的执法或管理信息,及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共享同级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发改、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的行业信用信息,暂不能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可以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及行业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征集辖区内行业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用信息整理、审核、录入到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 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录入。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认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知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进行甄别并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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