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4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2月1日


  
长治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2023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与同级见义勇为主管机构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自媒体从业人员在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先进事迹时应当做到客观、向上,不得通过造谣、传谣、煽动社会群体对立等手段吸引流量。

  第七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确认与奖励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主动扭送或者协助有关国家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救助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监护职责的人员救助被监护人,不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应当牵头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工作。

  评定委员会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见义勇为协会等单位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条 提倡见义勇为受益人、社会公众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知情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见义勇为主管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向见义勇为主管机构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见义勇为主管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举荐、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身份证明;

  (二)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三)其他可以证明见义勇为行为的材料。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