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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24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诊治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推进健康江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劳动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规范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落实职业病防治岗位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落实防护措施,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管理机构依照授权负责。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救治康复、职业病报告、化学品毒性鉴定等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和专项调查以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做好职业病病人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工作,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调整产业政策,支持职业病防治机构的项目建设。

  科技部门负责与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科研立项和成果推广。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开展相关行业管理工作中统筹考虑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工业企业提高职业病防治能力。

  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开展基本生活救助。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职业病危害因素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职业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障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健康保护权利的能力,增强全社会职业病防治观念和职业健康意识。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层工会依法组织劳动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代表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作出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组织、劳动者的意见。

  第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从业,加强自我约束,诚信规范服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提升行业规范化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落实职业病防护各项措施和要求,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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