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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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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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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声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声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通过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政务服务网,对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执法主体、监督方式等实行公开,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公开噪声污染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及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噪声污染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业主依法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约,由业主和共同遵守,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声环境保护工作。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公约约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声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噪声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可以根据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状况,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噪声排放标准,划分本行政区的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或者省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提出相应规划设计要求,并依法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和说明。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噪声监测网络,在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大型建筑工程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标明区域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八条 在中考、高考等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防治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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