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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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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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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规划管理

  第二节  建设管理

  第三节  综合开发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服务

  第三节  应急管理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保护区管理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维护建设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轨道交通行业高质量发展,助力提升城市宜业宜居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与其他市州相连的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国家和四川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将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应急管理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建设或者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及用地管理;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公园城市、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关市州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区域协同,推进规划、建设、运营一体化及项目建设技术标准统一化,并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城市产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控制线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控制线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控制区。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空间发展要求,统筹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乡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并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控制线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站点周边区域发展、用地功能、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等因素,划定规划控制区,提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区间、站点、车辆基地的控制线范围及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管控要求,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实施条件,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与城市功能的紧密融合与协调发展。

  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地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换乘空间、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等停车场点位。

  第十二条 办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土地的出让、划拨手续前,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书面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出具建设条件。建设条件应当明确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电梯、区间风井、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结构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要求,以及建设项目防汛排水措施等内容。

  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配套的公安警务、消防、安防、反恐、人民防空、防汛排水、便民服务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节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在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保障其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住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防止噪声污染,并符合保护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技术规范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通行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周边建(构)筑物之间互连互通,相邻的连接通道应当按照便利共享的原则合理利用。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业主要求与车站交通互通的,应当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

  与城市轨道交通互连互通的通道,应当满足轨道交通消防、反恐、人民防空、防汛排水等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综合开发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由相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如实及时提供和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管线勘察和综合设计,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市政管线审批手续后,统一实施管线迁改或者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产权单位、总承包单位实施,并委托测绘单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测量资料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涉及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根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做好建设工程涉及的道路、河道、桥梁、管线、交通安全设施等设施设备的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需要派员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内进行调查、监测、鉴定的,应当事先向业主、实际使用人发出通知并征得同意,业主、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步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合格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车道标志、标线,并在必要路段进行物理隔离。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禁止其他车辆通行的标志、标线。

  公安机关应当在平面交叉路口设置停止线、警示标志、有轨电车车道线,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驶入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的标志、设施。相关交通信号灯应当在保障平面交叉路口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轨电车优先通行的要求设置。

  
第三节  综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 鼓励对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城市有机更新。

  对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先期开展项目策划定位和业态研究,组织编制项目策划方案和一体化城市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控。

  第二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综合开发,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并享有经营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企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

  (二)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落实反恐安全防范要求,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测、维护、更新,定期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确保设施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三)按照运营服务标准和实时客流需求,提供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运营服务;

  (四)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上岗前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列车驾驶员开展心理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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