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活动,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确认并公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施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申请人应当对自主申报信息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在网上向登记机关申请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等相关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确认、发照和存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专员制度。注册专员在市场主体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确认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注册专员,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加强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有关行政审批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推动业务协同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许可、监管等方面的执法联动。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登记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住所;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
(五)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市场主体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公示: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
(三)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歇业。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设立时或者下列事项变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四)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平台以自主申报、事先承诺的方式办理名称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申请人申报的名称是否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情形进行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及时提示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十二条 申请人自主申报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市场主体之间有控制关系、有共同投资方或者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指定的集中办公区域内,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集中办公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