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边境地区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安全和稳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从事边防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财政支持的力度和交通、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边境地区、沿海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村屯、居民的扶持,支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民发展生产,促进边防稳固。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并将边防治安管理经费列入预算。
第七条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辖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海警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海上治安管理。
第八条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根据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辖区范围内的管控形势,建立健全边防治安安全防范制度和边防治安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处置突发事件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安全稳定和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边境管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军警民联防机制,维护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边防治安秩序。
各级边海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沟通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条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有关协议、协定,按照国家要求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十一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治安管理需要,可以聘请边防协管人员,协助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开展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协助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