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宝鸡市市本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宝鸡市市本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宝政发〔2023〕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本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4日


宝鸡市市本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单位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罚没财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市执法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设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市财政局所属的市收费管理中心负责市级政府公物仓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罚没收入的收缴及罚没物品的接受、管理和处置职能。

  第五条 执法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未结案(暂扣)或委托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规范,并在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六条 执法单位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没收物品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市收费管理中心(市级政府公物仓),并向市财政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政府公物仓以实体仓和虚拟仓两种仓储形式运行。实体仓接收管理的罚没物品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贵重物品(黄金饰品、珠宝玉器等)、电器电子产品等;虚拟仓接受管理的罚没物品包括房产、土地产权、其他财产权利以及委托执法单位保管的物品等。

  第八条 市收费管理中心(市级政府公物仓)在接收罚没物品时,应当对接收的物品进行现场查验以及登记、入库,出具《宝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入仓单》,并按公物仓信息平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物品入库确认。

  第九条 罚没物品(含虚拟仓管理的罚没物品)出仓凭《宝鸡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出仓单》办理,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仓单与出仓罚没物品一致。市级政府公物仓(或罚没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仓规定和手续的罚没物品出仓。

  第十条 市收费管理中心(市级政府公物仓)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建立台账制度、分类保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清查盘存制度。执法单位管理暂扣涉案物品和委托保管罚没物品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未结案的涉案物品、尚未移交及委托保管的罚没物品,不得挪作他用。由暂扣物品转为罚没物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罚没物品处置


  第十二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建立罚没物品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市收费管理中心(市级政府公物仓)处置罚没物品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司法机关处置涉案罚没物品报市财政局备案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