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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高法发〔202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本省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湘高法发〔2017〕12号)、《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的实施细则(试行)》(湘高法发〔2017〕13号)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8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3年7月18日讨论通过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23年9月1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不作重复评价。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满二十五年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确定宣告刑。

  6.宣告刑原则上以年、月为单位计算。

  7.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罚金刑的适用

  1.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2.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者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者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4.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刑;判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有故意犯罪前科的;

  (3)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缓刑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犯罪前科的;

  (3)犯罪组织或者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数罪均系故意犯罪的;

  (6)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4.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慎用或者不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当综合考虑,审慎决定缓刑的适用。

  6.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全部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其年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幅度。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疾病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七)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依法免除处罚。

  (八)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九)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比照第(八)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酌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十三)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已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或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适用本条减少刑罚量。

  (十四)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因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者等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所应当判处的刑罚。

  (十五)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十六)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十七)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监管部门出具书面从轻建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九)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在侦查阶段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0%;

  4.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二十)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二十一)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二十二)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三)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四)“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四、二十三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死亡人数(非因逃逸所致)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经作为犯罪构成事实评价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饮酒、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3)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5)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1)(2)项与自首不重复评价。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超速50%以上的;

  (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5)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6)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7)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8)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9)曾因交通肇事行为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10)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计算,以此累加。

  (2)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计算,以此累加。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4)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的;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6)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7)无驾驶机动车(摩托车除外)资格的,但是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

  (8)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

  (9)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者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10)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1)五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2)其他慎重适用缓刑的情形。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6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外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2)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的;

  (3)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者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

  (4)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5)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慎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百万元的;

  (2)达到一百五十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百万元的;

  (2)达到五百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罪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千万元的;

  (2)达到五千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二千五百万元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对象每增加一百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罪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数额、对象人数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三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非法吸收存款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在提起公诉后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减少基准刑的具体比例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确定。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参与人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为二人以上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十万元,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百万元,或者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集资诈骗五百人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五千人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以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为主要集资诈骗对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积极退赃退赔,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诈骗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百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6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多次,但持有不满十张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不满五张他人信用卡的;

  (4)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5)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6.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8.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赔偿损失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大部分赃款尚未退缴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合同诈骗罪

  1.第一个法定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二万元的,在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诈骗数额在十六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等款物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法定刑幅度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个人诈骗数额在一百六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八百万元的,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量刑幅度的除外),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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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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