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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21年)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三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遵循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和实施,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各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申报、评审、推荐表彰、优抚保障、宣传等日常工作,联系本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依法募集、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确保安全,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个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可以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行为申报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材料补齐或者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拟确认的见义勇为行为,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和确认部门,在调查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时,有关单位、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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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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