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
《选举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
《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驻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
《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镇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村都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二)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镇,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