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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21年2月4日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胡昌升
  2021年3月1日


  
黑龙江省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决定政府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将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组织、协调、审查、指导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等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确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稳定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不具备立法必要性的,不予立项;

  (六)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不予立项。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拟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同时,通过网站、报刊、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以及立法民意收集点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向省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申报力争下一年度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的初稿及其说明;

  (二)立项论证报告或者修改类项目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三)立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

  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等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立法建议的,可以只提供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并以书面形式送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法建议转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后,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与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省委审议或者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调研、论证发现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省司法行政部门研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调整的,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后,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申请立项的部门为立法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联合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进度和阶段任务。需要年内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立法草案,应当明确提请讨论、审议的时限。

  
第十三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实际工作情况,找准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探索体制机制创新和先行先试的经验,研究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第十四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广泛听取基层、行政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立法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建议。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时,应当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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