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
(2019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防范金融风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处置是指取得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权后,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以及法院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强制变价措施。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是指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通过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依托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竞买申报、竞买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
第二章 处置原则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股票交易、登记、过户等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业务规则,在执行中可以参照适用。
第五条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符合证券产品交易特点,遵循证券市场交易方式,追求标的物价值最大化,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
第七条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过程中,应积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维护投资者、上市公司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时,应督促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部门保持信息互通,便于相关部门实施监管。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时,不得向其他无关人员泄露对涉及上市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本院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等利益相关方不得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拟处置的股票。
第三章 处置前期工作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前,应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股票处置的意见,综合评估处置的必要性及市场风险。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提供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且可抵偿申请执行的主要债权的,应当优先处置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存单、理财产品、其他有价证券等易于处置和变价的财产。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前,应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明拟处置股票的权属、数量、性质、来源、限制信息、权利负担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拟处置股票的价值明显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的,应当按照已查明或评估的价值确定股票处置范围。股票价值虽未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分拆处置更有利于变价的,可分拆处置。
第四章 处置方式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