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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制度。通过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设区的市以上”。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七条,该条中的“鼓励”修改为“鼓励和支持”。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按照统一预警分级标准、信息发布、应急响应要求,与相关省、市共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主城区”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在“搬迁、改造”后增加“或者关闭退出”。

  (十二)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到2020年,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十四)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生产活动”修改为:“生产和服务活动”,在“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后增加:“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在第二款“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后增加:“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修改为:“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十七)在第五十一条中的“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后面增加“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排放检验。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渔政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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