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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江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热量、降水、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和保护等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入和事业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科技、教育、农业、林业、水利、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临时气候资源探测的,探测开展后三个月内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

  
第十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对气候资源探测资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并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共享。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气候资源探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本省基本气候概况、气候资源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状况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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