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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号——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七号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18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5日


  

  
(2018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开展排水、电力、通信、供暖等设施的检查,保证水、电、气、暖供应和道路交通、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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