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问1
第二审程序中,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当事人对该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解释是关于可以申请再审裁定范围的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生效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的效力,直接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故可以申请再审。可见,只有对当事人诉权产生终局性影响的裁定原则上才可以作为再审申请的对象。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因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一审裁判申请再审获得权利救济,故不能申请再审。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因其由原审原告自愿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经二审法院审查,故不能申请再审。
问2
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后,案外人能否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一款为依据,即不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申请再审?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
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对2007年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作了适度扩张性解释,即不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对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同2007年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进行解释时,又回归到法条划定的界限,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为前置条件,即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只有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四百二十三条与审监解释第
五条对同一法律条文作出了不同的解释,结合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定,应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四百二十三条,而不再适用审监解释第
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