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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山东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审判实践中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经全庭法官会议研究和全省商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讨论,现就有关问题已达成共识,并形成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理由: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显著过长或者公司实有资本与其经营的性质和风险显著不适应等。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实践中,若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如实将其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该公司从事该交易的,即使存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常见表现形式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等。其中,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相关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主要指“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2013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故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该条文内容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文存在着“验资”的表述。但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在该条文被删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仍可规制相关行为。


  (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

  4. 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
  答: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以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出资、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作为确认股东享有实际权利的主要依据。


  5.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可以区分三种情形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只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赔偿损失。理由: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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