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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5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5号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已于2017年7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2017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之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劳动者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领导,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调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化解机制,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发挥调解组织在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中的作用。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五)其他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第三项调解组织履行职责予以支持。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在调解劳动人事争议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引导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聘任、解聘调解员,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对聘任的调解员给予适当工作补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进行调解。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或者主动进行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协议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书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出具仲裁调解书。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表、工会代表、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应当配备适应办理案件需要的专职仲裁员和辅助工作人员,配置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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