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上饶市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已由2025年6月26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5日
上饶市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
(2025年6月26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9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区生态修复与修复后资源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区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而遭受破坏的矿区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恢复的过程。
第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矿区生态修复与利用的监督、指导、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区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区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监督执行,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区周边依法划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风险管控措施。